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買賣房子在買賣契約上應已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May 31st 2014, 22:46
資料取自:
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
http://pip.moi.gov.tw/NET/G-Law/G3.aspx
「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自 102 年 5 月 1 日實 施 內政部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公告「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」,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成屋買賣契約的準據。為讓業者有所遵循, 便利其調整因應,給予 6 個月的準備期,訂於 102 年 5 月 1 日實施。「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重點如下: 一、應記載事項 (一)企業經營者應讓買方攜回審閱契約條款的期間至少 5 日(契約審閱期)。 (二)各期付款的款項可分為簽約款、備證款、完稅款、交屋款(付款約定)。 (三)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處理方式(貸款處理)。 (四)買賣標的應繳納稅費負擔之約定(稅費負擔之約定)。 (五)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(賣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)。 (六)買賣雙方逾期交屋或付款之違約賠償責任,其解除契約者,違約金不得超 過房地總價 15%(違約之處罰)。 另以附件方式訂定「建物現況確認書」、「承受原貸款確認書」、「以第三 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」、「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」,由買賣雙 方於簽約時一併確認建物現況、承受貸款、登記名義人及核課土地增值稅等事 項,以避免日後發生成屋買賣糾紛。 二、不得記載事項 (一)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契約書。 (二)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,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。 (三)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。 (四)不得約定使用與實際所有權面積以外之「受益面積」、「銷售面積」、「使 用面積」等類似名詞。 (五)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 205 條所訂 20%年利率之利息。 (六)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。 (七)不得為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等。 內政部將加強督促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查核業者使用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 2 約,如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者,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,命其 改善;逾期不改善時,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、150 萬元以下罰鍰,並可連續罰。 (102.3.14 內政部地政司新聞稿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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